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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淅川县某某镇某某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邓州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营翻墙至被害人崔某某家中,盗窃现金7000元;

2、2019年2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淅川县某某镇某某村翻墙至被害人邹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5000元;

3、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淅川县某某镇某某村翻墙至被害人井某甲家中,盗窃现金4600元;

4、2019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淅川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翻墙至被害人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600元;

5、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邓州市某某镇某某村翻墙至被害人井某乙家中,盗窃现金130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报案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井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4. 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入室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周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景华

周 博

(院印)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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