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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0818,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市公安局**街派出所,住****新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经大同市云冈区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预谋盗窃,来到**市**新区**区**号商铺**干果店,看到店里没人,使用撬棍撬开门锁,进入该店盗取现金12000元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残疾证;

2、​ 被害人陈述;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5、​ 司法鉴定意见书;

6、​ 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君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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