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源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6******** ,汉族,初中毕业,现住漯河市源汇区**街**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乡**组)。2003年7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5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6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2时,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在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路**鞋店,将被害人安某某放在收银台电脑显示屏的旁边的手机偷走,被盗的是一部白色OPPO牌Reno3型手机,2020年4月11日购买,购买时2989元,经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2429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还被害人赃款共计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梁某某证言:3.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2429元。6.试听资料:监控录像4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构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宁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1页。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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