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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污染环境起诉书_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马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41986********,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兰陵县磨山镇**村**号,现住户籍地,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1日退回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孙某某、李某某(二人已起诉)在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办事处上刘庄村焦作市耐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院内私自建立化工设施,自2018年12月份开始利用夜间生产甲硫醇钠,产生的废液排放到两个土坑,至2019年2月份被查处。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安装设施,调试生产甲硫醇钠,在明知排放的废液会对土壤造成污染的情况下仍然进行生产。经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鉴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属于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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