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刑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汾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汾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汾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住**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汾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汾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汾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汾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23时许,河南籍犯罪嫌疑人“回子”(绰号,未归案)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等人(其余人未归案)驾驶摩托车从孝义市**厂孝义市流窜至汾西县太阳山光伏电厂,将存放在厂区的384.8米电缆切割后盗走。后经汾西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556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二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盗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但能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毅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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