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周口市商水县**路与**路交叉口,非人大去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于2020年12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8日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20年12月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经委托周口三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周某某血液验出乙醇含量为207.0mg/100ml) 驾驶豫P5****小型轿车沿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达广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张某某驾驶的豫A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驾车逃逸;2020年12月5日16时57分许,周某某驾驶豫P5****小型轿车沿富民路由南向北逃逸至交通路交叉口时,与王某甲驾驶豫PN****小型普通客车沿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而后周某某驾车沿富民路由南向北继续逃逸;2020年12月5日18时许,周某某驾驶豫P5****小型轿车又沿七一路(施工路段)南侧门面房前道路由西向东逃逸至黄金桥西侧路段时候,与霍某甲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霍某甲受伤。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2月10日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集体研究决定:周某某承担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结论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诊断证明、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 、张某某 、霍某甲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 、柳某某陈述。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
二.妨害公务罪
2020年12月5日19时许,在周口市中医院急诊科接诊处,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在对涉嫌酒驾的周某某抽血检查执法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拒不配合抽血检查,对民警谩骂、威胁,并殴打民警祝某某,致其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物证照片、户籍信息、出警和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警官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值班表及证明。(侦查1卷p45-47)
2.证人证言:证人霍某乙、王某乙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祝某某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喜军
(院印)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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