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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公开版)_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7198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怀安县**职工。户籍所在地怀安县柴沟堡镇住怀安县柴沟堡镇**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2时43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其朋友家饮酒后,从怀安县**局对面的路边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柴沟堡镇工业街**小区门口(**饭店对面)被怀安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56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信息、查获及抽血照片、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永新

(院印)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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