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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19〕12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72********,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开发区**号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阳市东凤大道由北南行,行驶至禄艺练歌房门前路口处,与步行横过东凤大道的孙某某、隋某甲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孙某某、隋某甲受伤,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隋某甲系颅脑损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16.9mg/100ml。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意见等;3.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苗某某、隋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时伟宏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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