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汽车教练,广东省茂名电白区人,住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罗定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罗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涉嫌运输假币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2日向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管辖,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3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2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3月20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日早上,被告人周某某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从上家林某(另案处理)处取得假币后与其雇佣的被告人周某驾驶粤EUB****小轿车前往东莞市与下家交易,途径茂名、阳江、江门、中山、广州、东莞等区域。当日13时30分许,当行驶至东莞市长安收费站时被罗定市公安局办案民警截停、捉获。办案民警从该小汽车的后备箱搜出两箱疑似假币,在副驾驶室脚踏板上搜出一袋疑似假币。经清点及鉴定,所搜出的疑似假币均为100元面值,共14098张,金额为1409800元,其中30张疑似假币已上交广东省公安厅作为办案样板,剩余14068张疑似假币经中国人民银行罗定市支行鉴定均为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明知是假币而予以运输,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捷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现羁押在罗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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