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88********,汉族,硕士研究生,案发前系北京**投资**,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里**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27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后厂村路如园北里B3停车场739车位,因与朱惠君感情不和,为发泄情绪,持铁片将朱惠君使用的车主为朱某乙的一辆车牌号为京M****7奥迪汽车的左、右前大灯、引擎盖砸坏,经鉴定维修价格为24900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家庭矛盾纠纷,在本市海淀区后厂村路如缘居北里B3停车场739车位,持铁片将被害人朱某乙(男,36岁)的一辆奥迪牌A6汽车的左、右前大灯、引擎盖等部位划伤,经鉴定维修价格为人民币24900元。
2019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54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涉案汽车照片、朱惠君等二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2.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毁坏的汽车维修价格为人民币24900元。
3.委托书、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家属协助下已赔偿被害人朱某乙,获得被害人谅解。
4.到案经过,证明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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