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3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624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干县**乡**村**村**号,捕前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因涉嫌本案于2018年10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1月2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月21日移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同年1月29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驾驶摩托车运输毒品,当日凌晨01时30分许,景洪市公安局民警在景洪市**镇十一里避寒山庄公路旁橡胶林地里抓获周某某,当场查获其用摩托车运输的毒品可疑物三包,净重49761.5克。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查获的毒品、包装物及其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检定证书等;3.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封装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拆封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记录及照片等;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毒品鉴定意见及告知。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9761.5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红军
2019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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