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吾某某,男,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伊犁州巩某某。2012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巩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现因涉嫌盗窃罪、抢夺罪,经巩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5日被巩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吾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夺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8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吾某某抢走了在巩某某楼兰餐厅对面的人行道上边走边玩手机的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手机,经鉴定共价值为2974元。案发后该手机已退还。
(2)2019年7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吾某窃取了在巩某某人民广场内露营的被害人蒋某某的一部手机,经鉴定共价值为207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杜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蒋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巩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6.巩某某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
7、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社会调查报告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吾里留
热娜·太来提
(院印)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