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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某某盗窃案_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尼检刑不诉〔2023〕64号

被不起诉人吾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28************,哈萨克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住新疆尼勒克县尼勒克县***队***沟***号,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3月8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9月8日,我院决定对其进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尼勒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2月28日12时19分,被不起诉人吾某某到尼勒克县乌拉斯台镇***社区**路**号赛某某家中借用水勺时,看见赛某某和叶某某在饮酒,被害人吐某某在其家的炕上睡觉,吾某某便趁吐某某醉酒让其打开锁屏密码,发现其微信钱包内有钱便通过微信互加好友,将被害人的200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钱包,并删除双方的微信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吾某某的常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赛某某、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同步录音录像光碟。

本院认为,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主动归还了赃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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