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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莎某茜娜合同诈骗案起诉书_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7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景洪市**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04月2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5月30日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月31日由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莎某茜娜,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0********,傣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景洪市**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2018年04月2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5月30日景洪市检察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月31日由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莎某茜娜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07月25日移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同年10月22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07月10日,被告人莎某茜娜以房产证(景房权证字第******号)抵押向克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为二个月,如未能按期归还,房屋由克某某自行处理,莎某茜娜得无条件配合处理。09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莎某茜娜与高某某到西双版纳州勐泐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二被告人委托高某某办理补证、领证、售房及房产过户、银行抵押贷款的一切相关事宜。11月03日,在西双版纳报刊登了吴某某和莎某茜娜《房产证遗失声明》。12月24日,高某某以40万元将抵押给克某某的房子卖给匡某某,2015年01月匡某某又将该房卖给张某某。自2014年09月10日还款期到,被告人莎某茜娜一直在躲避后又逃匿,导致克某某无法办理相关事宜,被告人吴某某、莎某茜娜至今非法占有克某某的30万元人民币。

2014年0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莎某茜娜两人以建酒厂为由找到杨某某、曹某某、朱某某、方某某、玉某甲、陈某某等6人,向杨某某等人提出借用房产证作抵押物向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口头承诺每年给1万元的好处费,并吸收其到酒厂上班。为获取信任,二被告人出示吴某某与范某某签订的《林地林权转让合同》和吴某某伪造的一张200万元的《收条》。骗取杨某某等人的信任后被告人吴某某、莎某茜娜于2014年11月07日将杨某某等人的房产证抵押向景洪农村信用社贷款175万元,后逃匿。

2013年05月10日,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与马某某合作向银行贷款,天生绿科技农业合作社负责办理贷款,马某某一方提供《林权证》作为担保,贷出的资金由双方分别按照40%、60%的比例分配使用,被告人吴某某与马某某签订《共同合作协议书》。2014年02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转账200万元给马某某。之后被告人吴某某、莎某茜娜隐瞒贷款真相,分别于2014年03月06日,用马某某提供的林权证以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向景洪市信用联社嘎栋分社贷款1000万元;2014年04月26日,用马某某提供的林权证以天生绿科技农业合作社向景洪市信用联社嘎栋分社贷款500万元;2015年04月27日用马某某提供的林权证以金丝兰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向景洪市农村合作联社大渡岗信用社1000万元。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莎某茜娜均向马某某隐瞒贷款真相,谎称贷款未到,二被告人于2015年4月贷款后逃匿。

2012年01月,被告人吴某某伪造玉某乙授权其办理林权抵押的《授权书》和《权属证明》,擅自用玉某乙的林权证抵押向迪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00万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记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房产证、林权证、借款合同、银行凭证等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有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莎某茜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燕红

2019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被告人莎某茜娜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2.卷宗11册,视听资料11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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