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21988********,汉族,大学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吴某以还债、父亲看病等名义陆续向被害人刘某某、宋某某等19人借款3803149.57元,并用于赌博、个人消费等。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泰山中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被害人刘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侯华蕾
检察官助理:侯 鹏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