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群,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广东省揭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2012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揭东区看守所。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群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吴某群与陈某因借钱一事发生不悦,被告人吴某群遂约陈某到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原曲溪大圆解决,当被告人吴某群驾车到达原曲溪大圆时未发现陈某,遂打电话联系陈某,陈某便叫被告人吴某群到揭阳市揭东区云路镇云宝大道见面,至次日凌晨2时许,当被告人吴某群驾车至揭阳市揭东区云路镇云宝大道路口的公交加油站附近路段时,黄某伟驾驶一辆交通牌号为粤VP****黑色雅阁轿车载陈某至该处,被告人吴某群见状下车并手持斧头砸坏黄某伟驾驶的交通牌号为粤VP****黑色雅阁轿车车窗玻璃(共价值人民币1170元),后又用斧头砍打陈某致其因钝器作用造成肢体软组织擦伤 (经法医鉴定:陈某身体损伤程度未达鉴定标准),黄某伟见状便驾车载陈某迅速离开现场。随后,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群并约定到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沿江路某茶座进行协商解决,当陈某国驾驶其一辆交通牌号为粤VJ****白色轿车与陈某、李某升、黄某伟等人到达某茶座附近路段时,被告人吴某群下车又用斧头等砸坏陈某国驾驶的交通牌号为粤VJ****白色轿车(共价值人民币3410元)后离开现场。
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吴某群与陈某国、陈某、李某升达成和解协议,吴某群赔偿陈某国、陈某、李某升医疗费、财产损失费、误工费等共人民币20800元,陈某国、陈某、李某升均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吴某群的行为。
2020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在曲溪街道抓获被告人吴某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群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群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 被告人吴某群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量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群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谢建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揭东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3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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