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56********,汉族,不识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被无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9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7时左右,被告人吴某甲载马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响水县3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2县道4公里加5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邱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邱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驾车逃逸,被害人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杨 娜
检察官助理:王贝贝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9962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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