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5222261992********,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印江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印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5222261998********,土家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印江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印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3********,苗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印江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印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何某某、吴某乙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何某某、吴某乙未办理出入境相关手续,于2020年11月6日0时许结伙从缅甸偷越国境到中国境内,途经孟连县勐啊镇芒**组路口附近时,被孟连县公安局勐啊边境派出所民警查获。
被告人吴某甲、何某某、吴某乙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交待了偷越国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何某某、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何某某、吴某乙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何某某、吴某乙作用、地位相当,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何某某、吴某乙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何某某、吴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何某某、吴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纳应祥
检察官助理:张艳菲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玉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指定管辖的批复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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