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镇***村***营***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镇***村***营***号。2006年4 月30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6年1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2月17日因赌博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8日,被告人吴某乙同吴岗村二组签订挖沙《合同书》,吴某甲给***村***组交款8000元,二人合伙购买该组河滩砂进行采挖。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份,吴某甲、吴某乙在没有办理《采砂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开始采挖河砂并进行销售。至案发,二人共获利206000元。
2019 年3月26日,吴某甲、吴某乙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9日,二人退赃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微信交易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业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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