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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不起诉书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27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杭州**纸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作为杭州**新材料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在本市富阳区**街道**村杭州**新材料有限公司熔喷布车间基建现场,根据施工承包人王某某的要求,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操作车间内行车吊装钢材过程中,因吊装不当导致钢材倾斜,被害人王某某在不戴安全帽的情况下,违规站在正在吊装的钢材下方并用手去拉钢材翘起一端,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王某某的违规操作未及时提醒和制止,后因吊装钢材的绳索超负荷断裂,钢材掉落砸中挂在下方的被害人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杭州**新材料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故调查报告、案件移送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汇编、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营业执照、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汪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车间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三、被害人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较大过错;四、企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及省检察院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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