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某某******,现住址同上。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12日由贵阳市修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提供赌博工具碗和骰子,组织赌客在其位于修某某*****号的租住房内进行赌博。现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累计二十余人。当日,被告人吴某某参与赌博并收取16名赌客每人20元费用共计320元,修文公安局民警将该赌博场所查获,现场缴获赌资8395元、查获参赌人员二十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赌博工具碗和骰子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等书证;3.江某某、徐某某、黄某等参赌人员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吴某某对赌博工具、地点、参赌人员辨认,参赌人员对被告人吴某某辨认及参赌人员间相互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开松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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