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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贩卖毒品案起诉书_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80********xxxx,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镇**村**组**号陕西省靖边县中山涧镇二姐畔村四道峁小组011号,现住靖边县**靖边县盐务局附近。曾因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3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2日被靖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4日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柳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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