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大连保税区**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镇**街**胡同**委**组。曾因犯盗窃罪,1995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9日被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盗窃,于2001年7月4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和 “老三”(另案处理)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港西夜市买菜时看见被害人张某某推着婴儿车,其大衣口袋里装有一部手机。吴某某便和“老三”尾随张某某,在一个下坡处,吴某某将张某某的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苹果Iphone8Plus手机盗走。嗣后,吴某某和“老三”将该手机卖掉,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
2020年1月13日,吴某某和其妻子刘某某前往庄河市探望朋友。次日15时许,吴某某在庄河商贸大世界看见被害人宋某某羽绒服兜里装有一部手机,便趁宋某某不备,将其价值人民币500元的OPPOA5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返。
2020年1月16日9时许,吴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汇金市场看见被害人苏某某的上衣口袋中有一部手机露出,便趁和苏某某擦肩而过时,将苏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40元的华为荣耀8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返。
在盗窃完上述手机后,吴某某于当日10时许来到大连市金州区安盛商场内的肯德基餐厅,便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将其一部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苹果iphone11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返。
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盗窃四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940元。
2020年1月16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大连市保税区苏荷壹号小区1号楼单元门口将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时所穿衣物;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入所检查表、指认盗窃时所穿衣物照片及盗窃所得赃物照片、订单情况;
3.证人刘某某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苏某某、林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大连金普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大金价认刑【2020】46号关于OPPOA5手机等价格认定结;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岳淑豹
检察官助理:贾璐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刑事卷宗二册、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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