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吴**,绰号“**”,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身份证号码为362229 1992 ****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地为宜丰县石市镇**村**组**栋。①因犯聚众斗殴罪,2013年6月6日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3月6日刑满释放;②因殴打他人,2016年9月3日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人民币;③因犯开设赌场罪,2020年1月15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人民币,于202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④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7月15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0日晚上,罪犯李**(已另案判刑)在宜丰县人民医院得知何*(在逃)吃掉了何**(案发时因交通事故在县人民医院住院,现已死亡)在桥西乡十字坪一赌场的赌场股份后,为了帮何**找回面子报仇便与何*“约点子”(即聚众斗殴),双方约好在宜丰县桥西乡刁丰村去石市镇的老路路口打架。罪犯李**与何*约好了打架地点后,将此事通知了罪犯李**,要其纠集了李*、蔡**、刘*、李**、邬**、罗*、游*、卢*(均已另案判刑)等二十余人,由罪犯李**率队分乘六辆车驶往宜丰县桥西乡习丰村去石市镇的老路路口。何*则纠集被告人吴**和罪犯李*、邓**、邓**、李**、吴**、李*、胡**(均已判刑)等十一人携带短铳和砍刀抢先一步到达,埋伏在宜丰县桥西乡习丰村去往石市镇的老路路口,并安排罪犯邓**等人驾车在道路上来回行驶设下圈套以便引诱罪犯李**等人。当罪犯李**率众人携带火药枪、砍刀和鱼叉到达宜丰县桥西乡刁丰村去往石市镇的老路路口时,看见了罪犯邓**等人驾驶的车辆,罪犯李**这方的人员便持刀叉对着罪犯邓**的车辆进行砍砸,何*和被告人吴**等七、八人埋伏在山上听见砍砸车辆的声音后,便持短铳和砍刀冲下山,朝罪犯李**这方的人员冲了过来。罪犯李**这方的人员李*、刘*、李**、蔡**、邬**、游*、罗*、卢*等人见状便持砍刀和鱼叉与何*这方的人员进行对峙并相互击打,接着罪犯李**手持携带的火药枪朝天开了一枪,同时罪犯刘骏等人驾驶车辆去冲撞何*这方的其他人员,何*和被告人吴**等人见状后便四散逃跑。何*和被告人吴**等人被冲散后,罪犯李**这方的人员见状便持刀和叉四处追砍何*这方的人员,在被追砍过程中罪犯李*摔倒在路边的沟坎内,被罪犯李**这方的人员用鱼叉叉伤,在冲撞过程中罪犯刘*的车辆也被何*这方的人员用砍刀击砍了几刀。案发后经宜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罪犯李*的伤势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解**、吴**、邓**、李*、李*等人的证言;3.指认、辨认笔录;4.有关书证;5.鉴定意见;6.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次涉嫌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 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件:
1.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叁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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