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85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V******(A),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香港特别行政区人,无业,高中文化,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人大埔区**村**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深圳市福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4日被深圳市福田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在上家阿ming(巴基斯坦籍,身份不详)高额“好处费”的诱惑下,明知系为犯罪活动提供资金账户,依然找到沈某某、王某某、傅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商议,约定由傅某某负责提供相关公司账户接收国外汇款并进行结汇,结汇成人民币后汇入王某某、沈某某、吴某甲的账户内,最终由被告人吴某甲将人民币款项转化为港币现金交给上家。被告人吴某甲及沈某某、王某某、傅某某从中分别得到相应的“好处费”,具体案件如:
1.2015年4月份,江苏省张家港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和墨西哥********公司签订外贸合同,诈骗分子冒充江苏省张家港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相似电子邮箱发送要求支付货款的电子邮件,后墨西哥********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9日将7490、17490美元汇至诈骗分子提供的由傅某某控制的义乌市******有限公司在义乌市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公司账户20100012********内,同年5月2日开具25000.2美元商业发票。同年5月26日、29日,傅某某将汇入的17490、7490美元结汇成154608.83元人民币,从中收取了手续费7744.12元人民币后,将余下的146864.71元人民币转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的5800元人民币转给沈某某,将143650元人民币转给被告人吴某甲。
2.2015年5月5日,田某某在广东收到诈骗分子冒充其合作方的相似电子邮箱发送的电子邮件后,于同年6月25日将199965.14美元(折合人民币1237784.22元)货款发到诈骗分子提供的由傅某某控制的*******有限公司在上海浦发银行开设的公司账户114436********内。傅某某因数额太大比较害怕便没有立即结汇。后被害人田某某发现被骗后于6月27日报案,并通知银行该笔款项为诈骗赃款,要求银行予以截留。在公安机关传唤傅某某后,傅某某将199965.14美元通过银行退回。
3.2015年6月24日,VINCENT******在白俄罗斯收到诈骗分子冒充其合作方的相似电子邮箱发送的电子邮件后,将6.2万美元货款发到诈骗分子提供的由傅某某控制的义乌市*****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义乌分行开设的公司账户330140464002*********内。同年6月25日,傅某某将汇入的6.2万美元结汇成384009.46元人民币,从中收取了手续费19150.48元人民币后,将余下的364808.98元人民币转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的2800元人民币转给沈某某,将357100元人民币转给被告人吴某甲。后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将人民币35万元转账给傅某某家属并返还给被害人。
2016年10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袁某某(已判刑)合谋,指使两名“小弟”(在逃,身份不详)找到开锁师傅至被害人谢某甲家换锁,并将钥匙交给另一名男子(在逃,身份不详)和吴某乙(已判刑)。后吴某乙及另一名男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坊**栋***房,盗走被害人谢某甲的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无法鉴定)、现金港币5000元。现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谢某甲聪19港币并获得被害人谢某甲的谅解。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12月23日经深圳市福田公安分局电话传唤后至深圳市福田公安分局投案,后于2019年 12月30日深圳市福田公安分局将被告人吴某甲移送义乌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义乌农商银行付款单,沙洲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商业发票,航湾公司银行账户流水,王某某平安银行账户(623058400000*******)流水,沈某某工行账户(62122610010********)流水,曹某某义乌农商银行(623091079901********)流水,吴某甲中国银行(601382200058********)流水,义乌市昀竹进出口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汇率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 ,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王某某、沈某某、朱某某、关某某、方某某、田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吴某乙、袁某某、谢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蕾蕾
检察官助理:曹 云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