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利川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
2011年4月12日21时许,何某甲(已判决)获悉其女友“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苏泊尔厂门口吃宵夜,遂电话纠集被告人吴某某及简某某、姚某甲、何**(均已判决)等人赶至苏泊尔厂门口,发现一起吃宵夜的人有何某甲的女友“陈某某”、妹妹“何某乙”和被害人张某某,何某甲遂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吴某某及何某甲、简某某、姚某甲、何以令将被害人张某某强行带至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越东小区东侧公园河边,继续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并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当场劫取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2部(无法鉴定)及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若干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何某甲、简某某、姚某甲等人强迫被害人张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并由被告人吴某某及简某某到银行取钱,但因银行卡内无钱而未果。何某甲等人继续强迫被害人张某某拿钱出来,经讨价还价,最终确定由被害人张某某拿出人民币10000元,并逼迫张向其朋友李某甲借钱,但因李某甲最终没有出借而未得逞。后何某甲等人在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后将张释放。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被人殴打致面部、颈部和背部多处皮肤表皮剥脱和挫伤,其伤势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非同案共犯简某某、何某甲、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二、聚众斗殴
2011年4月27日22时许,何以举(已判决)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平安网吧上网后将手机遗忘在座位上,后田某甲(已判决)到该座位上网时将手机占为己有。何**、李某乙(已判决)等人去网吧寻找手机时与田某甲、周某某、田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发生矛盾继而相互殴打。后何**指使何**(已判决)纠集被告人吴某某及何某甲、姚某甲、姚某乙(均已判决)等人,田某甲、田某乙纠集沈某某、田**、田某丙、田某丁(均已判决)等人,双方人员先后到场后在平安网吧门口的育贤路上用匕首、木棍等工具相互殴斗。期间,何**、李某乙、姚某甲、姚某乙将田某戊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田某戊系钝器外伤致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额颞部脑挫伤和颅骨骨折,伴有明显神经症状、体征,其伤势构成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非同案共犯黄某某、何**、李某乙、姚某甲、姚某乙、何某甲、田某甲、田某乙、周某某、沈某某、田**、田某丙、田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三、寻衅滋事
2011年4月5日21 时许,简某某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里谷社街上行走时与被害人李某丙等人碰撞后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事后,简某某觉得被人打丢了面子,遂纠集被告人吴某某及何某甲、姚某甲、姚某乙、何**、黄某某等人持刀进入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通力机床厂二楼被害人李某丙宿舍,对被害人李某丙进行砍打,后在将李某丙带离宿舍时,在二楼走廊上与被害人郭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将郭砍伤。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将李某丙先后带至通力机床厂门口、里谷社河边进行殴打,后在河边进行殴打时因听到警车声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系额部、左肩和四肢等多处刀外伤,造成额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第一趾骨骨折及全身多处创口、右手和左足多处肌腱神经损伤,其额骨骨折构成轻伤,左第一趾骨骨折构成轻伤,额面部单条创口愈合后疤痕长度6.5cm构成轻伤,肢体创口累计长度超过15cm构成轻伤;被害人郭某某外伤致右上臂形成一处长7.5cm的创口和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其伤势未达轻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李某丙、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非同案共犯黄某某、简某某、何某甲、姚某甲、姚某乙的供述;
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为逞强好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斗殴,其系积极参加者;又为逞强好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多处轻伤,情节恶劣,且均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童某某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1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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