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乡**村**组。因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开车将被害人王某甲带至固始县杨集乡街道第二小学附近时,在其自己的黑色日产轿车内采取扣摸、口交方式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强制猥亵。后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患待分类的其他精神障碍,本案案发时性防卫能力削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诊断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王某乙、孙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DNA检验报告及被害人的精神病鉴定意见;6、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玉
检察官助理:许旭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逮捕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1页、单页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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