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孟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311982********,回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某回族自治县,捕前住孟某县城关**楼**栋**单元**室。2015年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孟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孟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孟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孟某县看守所。
本案由孟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0日20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赤龙鑫园底商中国兰州牛肉面店内,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用水果刀致刘某某受伤,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7月31日1时许,在孟某县车站对过齐齐哈尔烤肉店门口,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持菜刀将被害人杜某某砍伤,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孟某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到案说明、情况说明、河北省孟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杜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韩某某、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刘某甲、边某某等证言;4.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辉
(院印)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孟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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