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刑诉〔2019〕28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8271965********,原籍山东泰安人,户籍地及住址:库尔勒市**东路**室,大专文化程度,原系尉犁县国土资源局党组副书记、局长,原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4月20日经尉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尉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尉犁县看守所。
本案由尉犁县纪委监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0月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原尉犁县**局党组副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尉犁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等多人,在土地性质变更、土地划界、办理他项权证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644400元(现金2275000元,土地309.2亩,价值369400元)。
1.2007年10月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尉犁分公司建造师陈某某甲在结算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陈某甲20000元现金。
2、2008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尉犁县**农资综合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杨某某在办理土地使用证、不动产变更手续方面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杨某某人民币50000元现金。
3、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新疆**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魏某某在办理土地使用证和协调提高农发行抵押贷款额度、降低评估手续费方面提供帮助,在库尔勒市州**局小区内收受魏某某人民币100000元现金。
4、2009年5、6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尉犁县农户陈某乙在缓交土地租赁金方面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乙20000元现金。
5. 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尉犁县农户刘某某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刘某某人民币95000元现金。
6. 2010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尉犁县农户李某甲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李某甲人民币70000元现金。
7.2012年春天,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承诺为尉犁县**畜牧有限公司法人赵某乙在办理其非法开荒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上提供帮助,收受赵某乙人民币200000元现金。
8. 2012年2、3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尉犁县农户向某某保留非法开荒土地,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乙帮向某某转送30000元现金。
9.2012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尉犁县农户吐某某在缓交土地租赁金方面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收受吐某某40000元现金。
10.2012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陈某丙在结算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在尉犁县**馆东边的路上,收受陈某丙20000元现金。
11.2012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尉犁县农户韩某在办理土地过户、他项权证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韩某40000元现金。
12.2012年-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承诺为尉犁县农户李某乙在协调土地、提高评估地价、减免评估费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在库尔勒市**酒店停车场、办公室收受李某乙70000元现金。
13.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新疆**集团原项目经理贺某在尉犁县**村土地整理项目及承揽尉犁县**局宿舍楼项目中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贺某人民币200000元现金。
14.2012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尉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董事长王某在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土地划界、逃避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办理不动产证、他项权证和预抵押证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王某人民币480000元现金。
15.2013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尉犁县**棉业有限公司法人李某丙在办理土地使用建设指标中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丙人民币70000元。
16.2013年至2016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尉犁县农户段某某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方面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段某某所送60000元现金。
17. 2014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尉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母某某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方面提供帮助,在县政府大楼南侧路边收受母某某50000元现金。
18. 2013年7月-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尉犁县**工贸有限公司股东谭**改变统其克村养殖场土地性质和用途、办理土地使用证方面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收受谭某某10000元现金、一张存有人民币50000元的银行卡,2017年年底退还给谭某某。
19.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尉犁县农户李某丁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李某丁60000元现金。
20. 2015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实业有限公司在办理土地手续中提供帮助,索要**实业有限公司309.2亩土地,价值36.94万元。
21.2015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尉犁县农户江某某在库格铁路征收**枸杞专业种植合作社土地补偿中提高补偿标准提供帮助,与江某某协商将其补偿费中一部分作为好处费,先后3次收受江某某人民币400000元现金。
22. 2016年2、3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尉犁县农户陈某丁在免除土地租赁金、滞纳金以及办理他项权证方面提供帮助,在尉犁县国土局后门收受陈某丁妻子温某某所送人民币100000元现金。
23. 2016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尉犁县戴某某砂石料销售点法人戴某某在免费拉运砂石料方面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甲帮戴某转送10000元现金。
24.2017年7、8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尉犁县**商贸有限公司法人赵某乙在办理用地手续方面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收受赵某乙20000元现金。
25.2017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尉犁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法人符某某在结算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收受符某某10000元现金。
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 证人证言:陈某甲等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土地估价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尉犁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办理土地变更手续等过程中为他人提供便利,收受他人现金财物2644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三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吴某某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俊强、宋丽
2019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尉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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