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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危险驾驶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镇**路**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9时48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湖县晋熙镇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汪洋安置小区门前路段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lO5mg/lOOml。同年5月26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刘保血液样品酒精含量为104mg/1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现场检查、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刘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华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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