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8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号院,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F*****起亚牌黑色小型普通客车,从海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东边的老万火锅饭店出发,沿海阳市海文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海文路与文山街路口处时,被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海阳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烟台正禾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43.28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 犯罪情节轻微,且未发生事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01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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