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6〕95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山县,住霍山县与**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6日14时15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皖NK****号车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817KM+656M处,与郭某某驾驶的晋MD****号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宿州市公安局交警在事故现场发现皖NK****驾驶员吴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随即将其带至皖北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并于当日送至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2.78mg/100ml。经认定,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赵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检验意见书、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勘验笔录及刑事拍照;
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军
代理检察员:时楚楚
2016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霍山县与**村**组**号,电话:182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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