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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涧检二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51989********,汉族,大专毕业,群众,**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现住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1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C*****的两轮摩托车沿九都西路行驶至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西路浅井头安置小区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鉴定意见;

3、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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