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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信用卡诈骗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237号 

  (认罪认罚 - 速裁程序)

被告人吴某某(以下简称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7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万某某电子产业园业务员,户籍地:江西省万某某**镇**村**组**号,现租住址万某某**酒店后面**村**组居民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日被万某某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吴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值班律师周旺传的在场下,吴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上午10时许,吴某某在万某某**街道**大道**酒店对面**银行ATM机上捡到一个卡包,里面有失主的银行卡及身份证,随后吴某某拿着卡包里面两张**银行储蓄卡到万某某**银行**支行ATM机上使用失主的生日作为密码取出了8000元现金,随后又到万某某**小学对面**银行ATM机上又用失主的生日取出了1100元现金,共计取走9100元。

案发后,该款经公安机关退回了被害人陈某某并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及银行简易明细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

5、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现场照片。

6、抓捕经过及谅解书。

本院认为,吴某某拾得他人银行卡并冒用他人身份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能够坦白,因此还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新平

2020924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吴某某联系电话:139****7208。

  3、保证人吴某乙电话:182****4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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