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98********,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浙******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鹰潭市余江区画桥镇往锦江镇方向方向行驶,途径207省道画桥镇大桥农场桥头路段时,碰撞到前方无证驾驶电动车的江某某,造成被害人江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江某某符合符合因车祸外伤导致胸、腹、肢体部复合型损伤而死亡。经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
2020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的家属自愿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赔偿金额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许某某、倪某甲、倪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
4.尸体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6.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其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双方民事部分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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