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11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住**办事处**村**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1日19时34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F*****的面包车,沿淇滨区**路自南向北行驶到**巷交叉口时,与由**路路东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史某某、王某某二人发生碰撞,导致史某某、王某某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未尽到保护事故现场的义务,当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F*****的轿车,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现场时,梁某某未尽到加强预防性措施,减速行驶的义务,对史某某造成二次碾压,史某某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腹部及盆部闭合性损伤致循环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史某某的致命伤符合豫F*****号面包车的撞击、摔跌和豫F*****号轿车的碾压共同作用所致。
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对第一次碰撞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史某某第二次被碾压负主要责任;梁某某对史某某第二次碾压事故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请求他人拨打110报警,自己在原地保护现场、等待120救护车救治伤者及民警处理事故。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报警记录、120中心接警记录、史某某病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取书、谅解书、收到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梁某某、李某证言;
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河南威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宜成
检察官助理:王艺静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鹤壁市淇滨区**办事处**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