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21986********,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镇**村**号,现住大厂县城**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0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厂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04月17日被大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0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镇**村**号,现住三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020年0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厂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0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1196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镇**村**号,现住此处。2020年03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大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81988********,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此处。2020年03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大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邢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车牌号为冀RR****)窜至**县**村**冷库,盗窃牛腱子筋共550斤。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并驾车将窃得的牛腱子筋送到杨某某家中,以每斤1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吴某某5500元,所得钱款用来网上赌博和日常开销。
2、2019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车牌号为冀RR****)窜至**县**村**冷库,盗窃牛腱子筋共550斤。后送到杨某某家中,以每斤1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吴某某5500元,所得钱款用来网上赌博和日常开销。
3、2019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以到其库房帮其搬肉为由,让被告人邢某某与其一起驾车(车牌号为冀RR****)到**县**村**冷库,盗窃牛腱子筋共300斤。后送到杨某某家中,以每斤1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吴某某3000元。后吴某某通过微信向邢某某转账200元,其余钱款用来网上赌博和日常开销。
4、201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车牌号为冀RR****)窜至**县**村**冷库,盗窃牛腱子筋共350斤。后送到杨某某家中,以每斤1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吴某某3500元,所得钱款用来网上赌博和日常开销。
5、2020年1月4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车牌号为冀RR****)窜至**县**村**冷库,盗窃牛腱子筋共600斤。后送到杨某某家中,以每斤1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吴某某6000元,所得钱款用来网上赌博和日常开销。
6、2020年1月5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车牌号为冀RR****)窜至**县**村**冷库,盗窃牛腱子筋共300斤。后送到杨某某家中,以每斤1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吴某某3000元,所得钱款用来网上赌博和日常开销。
7、2020年1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车牌号为冀RR****)窜至**县**村**冷库,盗窃牛腱子筋共300斤。后送到杨某某家中,以每斤1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吴某某3000元,所得钱款用来网上赌博和日常开销。
8、2020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以到其库房帮其搬肉为由,让被告人邢某某与其一起驾车(车牌号为冀RR****)到**县**村**冷库,盗窃牛腱子筋共250斤。后送到杨某某家中,以每斤1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吴某某2500元,后吴某某通过微信向邢某某转账200元,其余钱款用来网上赌博和日常开销。
9、2020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车牌号为冀RR****)窜至**县**村**冷库,盗窃牛腱子筋共250斤。后送到杨某某家中,以每斤1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吴某某2500元,所得钱款用来网上赌博和日常开销。
10、2020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以到其库房内帮其搬肉为由,让被告人邢某某与其一起驾车(车牌号为冀RR****)到**县**村**冷库,盗窃牛腱子筋共250斤后。后送到杨某某家中,以每斤1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吴某某2500元,后吴某某通过微信向邢某某转账300元,其余钱款用来网上赌博和日常开销。
11、202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车牌号为冀RR****)窜至**县**村**冷库,盗窃牛板筋共560斤。后送到杨某某家中,以每斤8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吴某某4480元,所得钱款用来网上赌博和日常开销。
12、2020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车牌号为冀RR****)窜至**县**村**冷库,盗窃牛腱子筋共350斤。后送到杨某某家中,以每斤1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吴某某3500元,所得钱款用来网上赌博和日常开销。
13、2020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车牌号为冀RR****)窜至**县**村**冷库,盗窃牛里脊肉共187斤。后送到杨某某家中,以每斤15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吴某某2800元,所得钱款用来网上赌博和日常开销。
14、2020年2月16日晚,被告人邢某某明知被告人吴某某是去盗窃牛肉仍帮助其驾车、搬运货物,二人驾车(车牌号为冀RR****)窜至**县**镇**村**冷库,盗窃牛臀肉共702斤。后送到杨某某家中,以每斤15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吴某某6300元,后吴某某通过微信向邢某某转账200元,其余钱款用来网上赌博和日常开销。
15、2020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邢某某,由邢某某驾车(车牌号为冀RR****)窜至**县**村**冷库,盗窃成品箱牛肉约20箱,被告人吴某某称可能销售于三河市**市场,但盗窃品种、具体斤数,所卖价格均已记不清。
16、2020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邢某某,由邢某某驾车(车牌号为冀RR****)窜至**县**镇**村**冷库,盗窃牛臀肉和牛里脊肉共960斤。后吴某某联系三河市**村被告人王某某,送到王某某在该村经营的饭店以16元每斤的价格将肉出售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儿子王某甲13360元,并告知王某甲将收购牛肉的15360元转给吴某某,剩余2000元将会以现金形式给王某甲,后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转给吴某某共12900元,所得钱款用来网上赌博和日常开销。
17、2020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邢某某,由邢某某驾车(车牌号为冀RR7C38****脊肉共1108斤。送到王某某的饭店,以16元每斤的价格将肉出售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儿子王某甲17764元,并告知王某甲将收购牛肉的17764元转给吴某某,后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转给吴某某共17000元,后吴某某通过微信向邢某某转账200元,其余钱款用来网上赌博和日常开销。
18、2020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邢某某,由邢某某驾车(车牌号为冀RR****)窜至**县**镇**村**冷库,盗窃牛蹄筋共520斤。送到王某某的饭店,以14元每斤的价格将肉出售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儿子王某甲7300元,并告知王某甲将收购牛肉的7300元转给吴某某,后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转给吴某某共6000元,所得钱款用来网上赌博和日常开销。
19、2020年2月2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邢某某,由邢某某驾车(车牌号为冀RR****)窜至**县**镇**村**冷库,盗窃牛臀肉和牛里脊肉共1000斤。后送到王某某的饭店,以16元每斤的价格将肉出售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儿子王某甲16000元,并告知王某甲将收购牛肉的16000元转给吴某某,后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转给吴某某共15000元,后吴某某通过微信向邢某某转账300元,其余钱款用来网上赌博和日常开销。
20、2020年3月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车牌号为冀RR****)窜至**县**镇**村**冷库,盗窃牛里脊肉和牛臀肉共1152斤。后送到王某某的饭店,以每斤16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儿子王某甲18432元,并告知王某甲将收购牛肉的18432元转给吴某某,后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吴某某15000元,所得钱款用来网上赌博和日常开销。
21、2020年3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邢某某,由邢某某驾车(车牌号为冀RR****)窜至**县**镇**村**冷库,盗窃牛臀肉和牛里脊肉共1062斤。后送到王某某的饭店,以16元每斤的价格将肉出售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儿子王某甲17000元,并告知王某甲将收购牛肉的17000元转给吴某某,后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转给吴某某共14900元,吴某某通过微信向邢某某转账200元,其余钱款用来网上赌博和日常开销。
22、2020年3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邢某某,由邢某某驾车(车牌号为冀RR****)窜至**县**镇**村**冷库,盗窃牛里脊肉和牛臀肉共625斤。后送到王某某的饭店,以每斤16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3月7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儿子王某甲10000元,并告知王某甲将收购牛肉的10000元转给吴某某,后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吴某某10000元,所得钱款用来网上赌博和日常开销。
23、2020年3月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车牌号为冀RR****)窜至**县**村**冷库,盗窃成品箱牛肉10余箱,被告人吴某某称可能销售于三河市**市场,但盗窃品种、具体斤数,所卖价格均已记不清。
24、2020年3月10日早晨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车牌号为冀RR****)窜至**县**村**冷库,盗窃成品箱牛肉10余箱,被告人吴某某称可能销售于三河市**市场,但盗窃品种、具体斤数,所卖价格均已记不清。当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邢某某,由邢某某驾车(车牌号为冀RR****)窜至**县**镇**村**冷库,盗窃牛臀肉和牛里脊肉共912斤。后送到王某某的饭店,以每斤16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方式转账给被告人吴某某14600元,后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邢某某200元,其余钱款用来网上赌博和日常开销。
25、2020年3月13日早晨,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车牌号为冀RR****)窜至**村**冷库内,盗窃牛蹄筋共400斤。后送到王某某的饭店,以14元每斤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儿子王某甲6000元,并告知王某甲将收购牛肉的5600元转给吴某某,后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吴某某5600元。当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邢某某,由邢某某驾车(车牌号为冀RR****)窜至**县**镇**村**冷库,盗窃牛臀肉和牛里脊肉共1100斤,后送至王某某的饭店,牛里脊和牛臀肉以16元每斤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分两笔转账给其儿子王某甲15600元、2000元,并告知王某甲将收购牛肉的17600元转给吴某某,后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转给吴某某共5500元。后吴某某通过微信向邢某某转账200元,其余钱款用来网上赌博和日常开销。
26、2020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车牌号为冀RR****)窜至**县**村**冷库,盗窃牛蹄筋1344斤。后送到王某某的饭店,以每斤14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分两笔转账给其儿子王某甲2000元、16800元,并告知王某甲将收购牛肉的18800元转给吴某某,后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转给吴某某16000元。所得钱款用来网上赌博和日常开销。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计28次盗窃他人牛臀肉、牛里脊、牛板筋等不低于16362斤,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售价出售给被告人杨秀松、王某某,经鉴定盗窃牛肉总价值不低于405980元。
被告人邢某某于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计参与盗窃10次,盗窃他人牛臀肉、牛里脊、牛蹄筋等不低于7989斤,经鉴定盗窃牛肉总价值不低于200032.25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2月份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先后共十一次以低于市场价格,按每斤16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收购盗窃来的牛臀肉、牛里脊不低于7919斤,并以市价臀肉、里脊肉25元的价格向外出售。按每斤14元的价格从吴某某处收购牛蹄筋不低于2264斤,蹄筋以20元的市场价格出售,经鉴定其收购牛肉总价值不低于249762.75元。
被告人杨某某自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2月份期间,在明知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来的牛肉产品,先后十余次从吴某某处收购肉产品,以每斤10元收购牛腱子筋、板筋共5290斤,并以每斤18元价格出售给他人,并以每斤15元收购牛臀肉共702斤,牛里脊肉187斤,经鉴定其收购的牛肉总价值158040.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邢某某参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明 检察官助理:蒙璐
2020年12月9日
附:1、本案卷宗5册;
2证人名单一份;
3、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大厂县看守所;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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