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公诉刑诉〔2019〕39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7********,汉族,高中文化,湘潭市**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南省新邵县人,户籍所在地新邵县**村**组**号**号,现租住在湘潭市雨湖区**路**学校宿舍**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74********,汉族,高中文化,湘乡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罗某某、吴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起,湘潭市**服务公司与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合作承接湘乡市**食品有限公司的清淤工程。2017年3月30日,湘乡市**食品有限公司通知被告人吴某某前来清理污水池,被告人吴某某随即通知了湘潭市**服务公司的罗拥军。2017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与罗某某以及临时雇请的陈某某乘坐湘潭市**服务公司的吸污车到达湘乡市**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贺某甲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碰面后口头达成了清淤作业协议。随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来到污水池开始作业。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和罗某某违反“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有限空间作业原则,在未配备检测仪器和防毒面罩、安全绳索等防护用品的情况下安排陈某某进入5号污水井内清污,致使陈某某中毒窒息倒在井内。罗某某见状下去施救,也中毒倒在井内。被告人吴某某下井救人未遂后上来大声呼救,湘乡市**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贺某丙、李某某、贺某乙等人闻讯前来救助,其中贺某丙、李某某、贺某乙相继下井后均中毒栽倒在污水里。后公司员工卢某某等人将罗某某救出,陈某某、李某某、贺某乙、贺某丙四人均已死亡。事故发生后,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专家组对本次事故进行了技术鉴定,认定两个阶段的事故性质为:清淤劳务人员陈某某作业期间,未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造成中毒昏迷后溺水窒息死亡,洁宝公司罗某某中毒受伤,属中毒和窒息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湘乡市**食品有限公司因救援引发的三人中毒昏迷后溺水窒息死亡,属因救援造成的中毒和窒息性次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成立的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当天没有配备防毒面罩、安全绳索等防护用品,违章组织指挥清污作业和应急救援,对此次事故负直接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作为湘潭市**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在公司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没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没有按照国家安监总局59号令,制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制度及规程,没有配备相关的呼吸器、防毒面罩、安全绳索等应急装备和器材;没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负责人责任。被告人贺某甲作为湘乡市**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在公司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按照国家安监总局59号令的规定,组织制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责任制度、审批制度等安全生产制度及规程,进行有限空间辨识,制定污水池清理作业等应急救援预案并演练;没有配备相关的呼吸器、防毒面罩等应急装备和器材,没有进行有限空间作业专项安全培训,没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事故当天,没有审批污水池清理作业方案,督促、检查污水池清理作业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负责人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贺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贺某乙、贺某丙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事故赔偿已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贺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贺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志
文艳辉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贺某甲、罗某某、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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