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含检诉诉刑抗〔2014〕2号
含山县人民法院以(2014)含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受贿一案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因具有自首情节,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所退赃款1180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自首,并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在本院侦查阶段虽然供述了自己在担任**县交通局县乡公路管理所所长、县交通运输局总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公路建设工程承包人洪某某、夏某某、朱某某贿赂款共11万元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被告人推翻了先前的供述,称所收洪某某、夏某某等人给的8万元是借款,属于自己的债务;另外,向洪某某索要的2万元是外出考察的费用,没有非法占有;所收朱某某的1万元,是儿子结婚时,朱某某所送的礼金,均不应认定为受贿,更不能认定为索贿。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本院侦查阶段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推翻在本院侦查部门所作的供述,否认自已有索贿行为,将自己的索贿行为说成是向他人借款、考察费用或礼金,不是受贿,更不是索贿。被告人张某某的当庭供述,改变了原来在本院侦查部门供述的犯罪事实,属对定罪和量刑有重大影响的翻供。而不是对犯罪事实提出自身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目关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不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是自首。含山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属自首并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量刑畸轻,依法应当提起抗诉。
综上所述,含山县人民法院(2014)含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自首确有错误,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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