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含检诉刑抗〔2017〕4号
含山县人民法院以(2017)皖0522刑初198号书对被告人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判决:被告人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罚金4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在犯罪事实认定上没有错误,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被告人量刑确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拼装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6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马鞍山市公安局、马鞍山市司法局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量刑讨论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2)项、第(5)项、第(7)项、第五条第(1)项、第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卜某某的量刑应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且不适用缓刑。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卜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显属量刑不当。
综上所述,含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2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卜某某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住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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