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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检刑抗〔2017〕03号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刑 事 抗 诉 书

                            含检刑抗〔2017〕03号

含山县人民法院以(2017)皖0522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1.含山县人民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判决书以被告人双腿受伤,仍需治疗,生活不能自理为由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该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民,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以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林某某因受伤需要治疗不符合法律规定缓刑适用条件,不能作为适用缓刑的理由。

2.含山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林某某量刑不当:

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5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马鞍山市公安局、马鞍山市司法局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量刑讨论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1)项、第(2)项、第五条第(1)项、第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的量刑应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且不适用缓刑。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显属量刑不当。 

综上所述,含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2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林某某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林某某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1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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