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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检刑抗〔2014〕02号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刑 事 抗 诉 书

                            含检刑抗〔2014〕02号

含山县人民法院以(2014)含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本院起诉书所指控一致,定性准确。但对被告人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适用法律错误,免予刑事处罚不当,导致判决不公,应予抗诉。理由如下:

1、​ 对被告人古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不当

被告人古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1mg/100ml,法律规定醉酒标准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0mg/100ml。被告人古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其醉酒程度超过法定标准1倍以上,也已接近两高一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标准临界点。一审判决在认定被告人古某某上述犯罪事实和情节的基础上,对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该判决却在被告人古某某不具有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况下,只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却对其错误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二、(2014)含刑初字第0052号刑事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一百三十三条属适用法律错误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增设了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且具有一、二两款,是独立的法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是适用交通肇事罪的法条,两者之间不能混同。《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是罚金刑条款。一审判决被告人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未判处拘役和罚金刑。但却同时引用《刑法》第五十二条、一百三十三条,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审判程序违法

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另审理期间被告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患有高血压、冠心病、脑梗塞、家庭父母年高体弱、妻子无业、被告人是家庭主要劳动力”。证明此节事实证据未经当庭举证、质证,却在判决认定的事实中予以确认,审判程序不合法。

综上所述,含山县人民法院(2014)含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法律依据。在被告人古某某醉酒程度达到192.1mg/100ml仅具有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况下,对其错误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导致判决不公,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同时,该判决还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况。为公正司法,准确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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