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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检刑不诉[2017]4号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含检刑不诉[2017]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60********,安徽省含山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中国银行含山支行驾驶员,住安徽省含山县********单元**室。2017年5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谷某某酒后来到含山县花山派出所大门口,要求进入花山派出所过问其朋友孙某某盆景被盗一案,民警见谷某某酒后情绪激动且非本案当事人,便告知其在外等候,谷某某执意欲进入花山派出所且辱骂在场民警。花山派出所民警将谷某某带至所内准备将其约束至酒醒,谷某某拒不配合。派出所遂请求含山县公安局支援,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指派民警刘某某、王某某到达现场处置,依法将谷某某传唤至含山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在执法办案中心检查室内,谷某某将刘某某的玻璃杯抢下并摔碎,刘某某等人依法用警绳欲将谷某某捆绑约束。在捆绑过程中,谷某某用拳头殴打民警刘某某面部,用脚踢民警刘某某腿部,致刘某某左眉骨处受伤。经含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对刘某某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执行公务单位也出具从轻处罚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记录、人民警察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郁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卜某某、王某甲、谷某乙、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含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明知公安机关在接警后依法出警,而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且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因与谷某某无关的事宜引起,发生在公安机关办案中心的可控范围内,案发后,谷某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对伤者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执行职务单位也出具从轻处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对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的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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