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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开危险驾驶案_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61966********,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工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委**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吕某某(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粤Q9****号二轮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沿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路西往东方向行驶,于当天18时38分许行驶至**路**路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遇林某某驾驶粤QG****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林某某、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处警过程中,办案民警发现吕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吕某某进行检测,吕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遂抽取吕某某的血液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020年11月9日,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3mg/100mL。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队认定,吕某某负事故全责。

 2020年11月26日经电话通知,吕某某自行到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鉴定文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永周 

 检察官助理:冯麒元

2020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刑事拘留。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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