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4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乡**组,现居住于汝阳县**乡**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豫C**19)窜至青山村桑庄组,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钳将联通光缆和钢绞线剪断,将钢绞线盗窃走;再用事先准备好的大铁锤将倒下的水泥电线杆砸碎,将水泥电线杆里面的钢筋和外面的杆顶和抱箍盗窃走,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的盗窃行为给联通公司造成10006元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汝阳县联通分公司十八盘青山抢修费用明细表、谅解书、村委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证言;3、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案情,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新代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在取保侯审于**县**乡**小区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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