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567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231981********,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现租住于安徽省合肥市**区***路**苑**栋**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9年9月被浙江省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7月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5月19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9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当事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5时左右,被告人吕某某来到合肥市蜀山区绿洲西路与龙图路交口,将被害人钱某某放在绿洲西路非机动车停车场上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
被告人吕某某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9月16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对本案以盗窃罪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吕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盗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已于2020年7月10日发还被害人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犯罪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且应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桂兰
2020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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