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永泰县,现住永泰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底,被告人吕某某明知黄某某(另案处理)欲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本人的1套银行卡(含配套U盾、手机卡)交给黄某某,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8月8日间,被告人吕某某的上述银行卡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3658578元,包含被害人吴某某在石狮市被电信诈骗的人民币210000元。
2020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闽侯县**镇**村**号**室抓获被告人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被告人吕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怡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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