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19〕565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22时12分许,吕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固始县沿蓼北路从东向西行驶至蓼北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处时,被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在案发当天23时4分许,提取的吕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95.7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 证人唐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5.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吕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吕某某系初犯和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三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川
检察员:孔飞鸿
2019年12月26日
书记员:马庆东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8页,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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