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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石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执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住滨州市沾化区**街道**村**号,系滨州市**区**建材厂厂长。2019年7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到利津县公安局自首,当日,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利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0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住滨州市滨城区**乡**村**号,系滨州市**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到利津县公安局自首,当日,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石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24日分别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他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2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他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东营**公司经理邵某某向被告人吕某某提出购买水泥。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吕某某向被告人石某某提出购买粉煤灰,告知其用粉煤灰冒充水泥销售给**公司。被告人石某某同意后,安排人员驾驶载有粉煤灰的罐车跟随被告人吕某某送达**公司。2019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11日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先后将五车粉煤灰(合计230.78吨)冒充水泥销售给**公司,销售金额94600元。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吕某某将第六车冒充水泥的粉煤灰送达**公司,因被**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货物质量有问题而未遂。经山东省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两次鉴定,被告人吕某某销售给**公司的六车物质为不合格品水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质提取样品;2.书证:邵某某提供的记录等;3.证人证言: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吕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提取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石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假充真,用粉煤灰冒充水泥销售,销售金额94600元,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按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况,建议如下:

一、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3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吕某某宣告缓刑的部分。

二、被告人吕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与原判危险驾驶罪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三、以被告人石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利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杰瑞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证物手机二部。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复印件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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