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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贪污、受贿案_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沿检职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31969********,侗族,大学专科文化,玉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玉屏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县**小区**栋**楼**室。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铜仁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7月19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沿河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铜仁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贪污公款99.7万元人民币。

1、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初,向某某利用担任玉屏县接待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个人以及伙同接待办原副主任杨某甲、原工作人员袁某某通过在酒商许某某、“利民批发部”老板某某甲、“姊妹烟酒店”老板田某某、“顺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等人处虚开发票的手段,套取国家资金共计132.06万元,其中向某某个人及伙同杨某甲、袁某某采取私吞、私分等手段非法占有公款共计99.7万元,向某某获得69.7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2月7日,经向某某安排,玉屏县接待办报账员袁某某从玉屏县接待办资金中取出现金32.7万元交给向某某,向某某将此款用于个人开支。

(2)2013年3月12日,袁某某以帮同学完成存款任务为由,经向某某同意,将玉屏县接待办报账费用48.39万元汇入袁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3月13日,向某某安排袁某某从该笔资金中取出15万元交给向某某,该笔款被向某某于2015年陆续交给住建局下属崔某某保管,2018年12月,为规避组织调查,崔某某根据向某某的安排将该款转给玉屏县政府食堂承包商张某甲保管。

(3)2013年春节前,经向某某安排,袁某某、杨某甲从玉屏县接待办资金中支取现金支付有关费用,取出的现金支付相关费用后剩余13万元。向某某在袁某某办公室提议,以发年终奖奖金的名义,对13万元资金进行私分,杨某甲、袁某某二人均表示同意,随后,向某某、杨某甲每人分得5万元,袁某某分得3万元。向某某所得5万元被其用于个人支出。

(4)2014年1月,杨某甲以欲购置轿车,向某某让杨某甲以向某某需要工作经费为由从玉屏县接待办资金中支取了7万元。杨某甲获得该笔7万元资金情况告知向某某。杨某甲占有了该款。

(5)2014年1月24日,向某某安排杨某甲从玉屏县接待办资金中拿出9万元,向某某将其中的7万元送给他人,剩余2万元被向某某、杨某甲平分,向某某得1万元用于个人支出。

(6)2014年1月,向某某在离任玉屏县接待办主任前,安排杨某甲、袁某某对玉屏县接待办资金进行清理。之后,杨某甲、袁某某共同清理后,袁某某将玉屏县接待办结余的23万元交给杨某甲,杨某甲将清理结果告知向某某,向某某提出私分方案,最后向某某、杨某甲每人分得9万元,剩余5万元由杨某甲拿给了袁某某。向某某所得9万元被其用于个人支出。

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111万元人民币。

1、2014年至2017年,向某某任玉屏县住建局局长及玉屏县政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工程老板黄某某承接玉屏县“四馆”综合大楼、玉屏县人民路“平改坡”等工程打招呼以及相关工程款拨付提供帮助,黄某某通过向某某之弟向某乙的银行账户行贿向某某,向某某多次收受黄某某所送好处费共计101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7月23日,黄某某安排聘请的财务人员龙某某将12万元转入向某乙农村信用社账户,向某乙收到后将到账情况告知向某某。

(2)2016年8月8日,黄某某从其本人银行账户转20万元至向某乙农村信用社账户,向某乙收到后将到账情况告知向某某。

(3)2016年10月20日,黄某某安排龙某某将20万元转入向某乙农村信用社账户,向某乙收到后将到账情况告知向某某。

(4)2016年11月25日,黄某某安排龙某某将25万元转入向某乙农村信用社账户,向某乙收到后将到账情况告知向某某。

(5)2017年7月21日,黄某某安排,龙某某通过转入向某乙的同乡向某丙银行账户,再由向某丙转入向某乙银行账户的方式,将20万元资金送给向某某用于购车。向某乙收到款后,将到账情况告知向某某,向某某用该款购置一台大众途安汽车。

(6)2016年春节期间,向某某在其位于玉屏县田坪镇田冲村的家中,收受黄某某1万元贿赂。

(7)2017年春节期间,向某某在其位于玉屏县田坪镇田冲村的家中,收受黄某某1万元贿赂。

(8)2018年7月,向某某因病在玉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收受黄某某1万元贿赂。

(9)2019年1月,向某某因左手臂骨折前往松桃大兴“寿增堂”就医,收受黄某某1万元贿赂。

向某某任玉屏县**局局长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房开商某某乙承接的**县***片区廉租房建设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8年上半年,向某某在玉屏县其办公室收受某某乙10万元贿赂。

案发后,铜仁市监察委员会在向某乙处扣押了赃款77万元,在某某乙处扣押了赃款10万元,并将向某某用赃款购买的一台汽车予以扣押;2019年9月27日,崔某某为向某某上缴赃款15万元,同年11月8日,向某某妻子杨某某上缴赃款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及通知书、批准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户籍信息、干部任免文件、玉屏县委对向某某免职的通知;铜仁市监察委员会关于向某某接受调查的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袁某某的记录本、记账凭证、向某某的购车资料;玉屏县“四馆”项目、田坪医院、中医院的合同及拨款资料;黄某某、向某乙、龙某某、向某丙的银行资料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袁某某、许某某、某某甲、田某某、邹某某、崔某某、张某甲、杨某乙、黄某某、某某乙、向某乙、向某丙、祝某某、张某乙、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个人、伙同他人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贪污犯罪中,向某某系主犯;向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李德慧

检察员:张  斌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3.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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